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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洼居委会并无对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拆除的权力,其行为侵犯了李心中的合法权益。周口市政府作为征收主体,授权经开区征收中心和淮河路办事处分别为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此两部门及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均无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故征收环节和征收实施环节的责任承担者应归于周口市政府。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丁福浩,该市市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心中,男,汉族,年9月5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李心中诉周口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李心中一审诉称,周口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沙颍河城区,李心中位于周口市川汇区。李心中未见到相关合法拆迁手续的情况下,周口市,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一审请求:确认周口市政府拆除李心中上述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诉讼费由周口市政府承担。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年周口市政府进行沙颍河城区段治理项目以及相关土地征收事项,并成立沙颍河城区段治理指挥部。年8月28日发布《周口经济开发区孟营、郑洼、牛滩、黄滩、赵寨居委会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明确了周口市政府为征收主体,周口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以下简称经开区征收中心)为征收部门,周口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以下简称淮河路办事处)为征收实施单位。该沙颍河城区段治理项目涉及的相关土地征收事项,得到河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的批准。李心中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房屋属于征收范围。省政府批复后,周口市政府及周口市、年6月15日发布相关公告及附件,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向李心中所在的村民小组送达了征地告知书、征地听证告知书,川汇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和经开区征收中心发布了《周口市沙颍河城区段治理补偿安置方案》。前述公告及附件、告知书、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张贴、宣传。淮河路办事处委托周口正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李心中房屋进行评估并制作了《周口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李心中未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年7月22日,郑洼居委会发布《郑洼居委会(郭埠口自然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决议主要内容是:“一、同意对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村民的房屋按照评估报告予以补偿;二、收回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三、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村民在收到该决议10日内腾空宅基地;四、对逾期未腾退宅基地者,村委会将组织力量实施强制腾退。”年9月12日郑洼居委会与拆迁搬家企业签订了拆迁搬家协议,于年9月16日对李心中位于郑洼行政村9组宅基地上的房屋实施了拆除。经开区管委会及其淮河路办事处人员出现在拆除现场。年李心中向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淮河路办事处、川汇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经开区征收中心对其房屋实施的强制征收行为违法。川汇区人民法院向李心中释明所诉三被告不适格,要求李心中变更被告遭拒,仅同意追加周口市政府作为被告。川汇区人民法院认为,李心中将淮河路办事处等单位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违背了法律规定,遂于年4月13日裁定驳回李心中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认为,周口市政府是本案涉及土地征收的征收主体,李心中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面附着物的征收行为系周口市政府的行为。周口市政府负有对征收工作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监督落实的职责。周口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张贴公告公布相关事项等行为履行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关于郑洼居委会发布《郑洼居委会(郭埠口自然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包含相关强制腾退房屋内容,郑洼居委会以此为依据组织实施对李心中涉案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于法无据。郑洼居委会并无对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拆除的权力,其行为侵犯了李心中的合法权益。周口市政府作为征收主体,授权经开区征收中心和淮河路办事处分别为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此两部门及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均无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故征收环节和征收实施环节的责任承担者应归于周口市政府。综合本案整体情况,以及周口经济开发区,郑洼居委会拆除房屋行为应视为周口市政府的委托,因而属于周口市政府违法。一审判决:确认周口市政府对李心中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川东工业基地郭埠口村51号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诉讼费50元由周口市政府承担。

周口市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首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是本案涉及土地征收的征收主体,负有监督职责,但被诉强拆行为确系郑洼居委会根据集体自身利益及公共利益实施的,且未得到上诉人的委托、授权或同意。即便郑洼居委会强拆行为违法,也不属于一审法院审理范围。其次,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庭审前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未给予上诉人新的举证期限。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心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河南高院认为,涉案土地的征收应由周口市政府组织实施,对此周口市政府予以认可。郑洼居委会虽认可涉案土地上的附属物系其强制拆除的,但从政府的有关文件看,周口市政府委托周口经济开发区,结合周口经济开发区,一审认定拆除行为系周口市政府委托所为,其推定具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和高度的合理性,应予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号:()豫行终号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 松张XX崔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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